
学校合同工寒暑假权益保障,带薪休息非特殊福利权益探讨
学校合同工在寒暑假期间享有权益保障,其中带薪休息是基本权益而非特殊福利,合同工在寒暑假期间应享有与正式教职工相同的休息权益,包括带薪休假等,学校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,确保合同工在寒暑假期间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,合同工也应了解自身权益,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只有保障合同工的权益,才能促进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。陕西某幼儿园校车驾驶员李某在仲裁中胜诉,获赔寒暑假期间 75% 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,这一案例揭开了学校合同工寒暑假权益的法律边界。学校合同工能否享受带薪寒暑假,需结合法律规定与用工实际综合判定。
法律层面已明确休息休假的法定权利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七条将 “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” 列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,意味着学校与合同工必须明确约定假期安排。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》进一步规定,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职工均享有带薪休假权利,学校作为事业单位也不例外。但寒暑假并非全民适用的法定假期,其权益实现依赖 “约定优先、法定兜底” 的原则。例如合同制教师若合同中明确 “带薪寒暑假” 条款,法院会直接支持其工资主张;若无约定,法院可能参照同工同酬原则,按最低工资标准判定。
实务中需把握三重判定标准。首先看岗位关联性,若合同工工作内容随教学周期变动,如辅助教学的行政人员,寒暑假停工属非因劳动者原因,学校需按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支付生活费,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的 75%。其次查合同条款,若明确约定寒暑假带薪,则按约定执行;未约定则需结合学校规章制度。最后看用工性质,事业单位临时工与正式工享有同等休息权,寒暑假期间工作需支付加班费,未工作则应保障基本生活待遇。
维权需掌握关键证据与途径。合同工应留存劳动合同、工资流水等证明劳动关系,对假期安排的口头承诺需补充书面记录。当学校拒绝支付寒暑假待遇时,可参照李某案例,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利。若因工作需要在假期加班,可依据《劳动法》要求支付双倍或三倍加班工资。对学校而言,应避免 “临聘人员无假期” 的错误认知,在合同中明确假期工资标准,尤其是非教学岗位的停工期间待遇。
寒暑假带薪休息不是教师专属福利,而是劳动基准保障的体现。学校作为用人单位,既要尊重教育行业特殊性,更需恪守法律底线,通过规范合同条款、完善制度设计,让合同工的休假权益从 “模糊地带” 走向 “清晰界定”。